聯合國憲章
第一章 宗旨及原則
第1條
聯合國之宗旨為:
一、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並為此目的:採取有效集體辦法,以防止且消除對於和平之威脅,制止侵略行為或其他和平之破壞;並以和平方法且依正義及國際法之原則,調整或解決足以破壞和平之國際爭端或情勢。
二、發展國際間以尊重人民平等權利及自決原則為根據之友好關係,並採取其他適當辦法,以增強普遍和平。
三、促進國際合作,以解決國際間屬於經濟、社會、文化、及人類福利性質之國際問題,且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增進並激勵對於全體人類之權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四、構成一協調各國行動之中心,以達成上述共同目的。
第2條
為求實現第一條所述各宗旨起見,本組織及其會員國應遵行下列原則:
一、本組織係基於各會員國主權平等之原則。
二、各會員國應一秉善意,履行其依本憲章所擔負之義務,以保證全體會員國由加入本組織而發生之權益。
三、各會員國應以和平方法解決其國際爭端,俾免危及國際和平、安全、及正義。
四、各會員國在其國際關係上不得使用威脅或武力,或以與聯合國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會員國或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
五、各會員國對於聯合國依本憲章規定而採取之行動,應盡力予以協助,聯合國對於任何國家正在採取防止或執行行動時,各會員國對該國不得給予協助。
六、本組織在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必要範圍內,應保證非聯合國會員國遵行上述原則。
七、本憲章不得認為授權聯合國干涉在本質上屬於任何國家國內管轄之事件,且並不要求會員國將該項事件依本憲章提請解決;但此項原則不妨礙第七章內執行辦法之適用。
第二章 會員
第3條
凡曾經參加金山聯合國國際組織會議或前此曾簽字於一九四二年一月一日聯合國宣言之國家,簽訂本憲章,且依憲章第一百一十條規定而予以批准者,均為聯合國之創始會員國。
第4條
一、凡其他愛好和平之國家,接受本憲章所載之義務,經本組織認為確能並願意履行該項義務者,得為聯合國會員國。
二、准許上述國家為聯合國會員國,將由大會經安全理事會之推薦以決議行之。
第5條
聯合國會員國,業經安全理事會對其採取防止或執行行動者,大會經安全理事會之建議,得停止其會員權利及特權之行使。此項權利及特權之行使,得由安全理事會恢復之。
第6條
聯合國之會員國中,有屢次違犯本憲章所載之原則者,大會經安全理事會之建議,得將其由本組織除名。
第三章 機關
第7條
一、茲設聯合國之主要機關如下:
大會、安全理事會、經濟暨社會理事會、託管理事會、國際法院、及秘書處。
二、聯合國得依本憲章設立認為必需之輔助機關。
第8條
聯合國對於男女均得在其主要及輔助機關在平等條件之下,充任任何職務,不得加以限制。
第四章 大會
第9條 組織
一、大會由聯合國所有會員國組織之。
二、每一會員國在大會之代表,不得超過五人。
第10條 職權
大會得討論本憲章範圍內之任何問題或事項,或關於本憲章所規定任何機關之職權;並除第十二條所規定外,得向聯合國會員國或安全理事會或兼向兩者,提出對各該問題或事項之建議。
第11條
一、大會得考慮關於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合作之普通原則,包括軍縮及軍備管制之原則;並得向會員國或安全理事會或兼向兩者提出對於該項原則之建議。
二、大會得討論聯合國任何會員國或安全理事會或非聯合國會員國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向大會所提關於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任何問題;除第十二條所規定外,並得向會員國或安全理事會或兼向兩者提出對於各該項問題之建議。凡對於需要行動之各該項問題,應由大會於討論前或討論後提交安全理事會。
三、大會對於足以危及國際和平與安全之情勢,得提請安全理事會注意。
四、本條所載之大會權力並不限制第十條之概括範圍。
第12條
一、當安全理事會對於任何爭端或情勢,正在執行本憲章所授予該會之職務時,大會非經安全理事會請求,對於該項爭端或情勢,不得提出任何建議。
二、秘書長經安全理事會之同意,應於大會每次會議時,將安全理事會正在處理中關於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任何事件,通知大會;於安全理事會停止處理該項事件時,亦應立即通知大會,或在大會閉會期內通知聯會國會員國。
第13條
一、大會應發動研究,並作成建議:
(子)以促進政治上之國際合作,並提倡國際法之逐漸發展與編纂。
(丑)以促進經濟、社會、文化、教育、及衛生各部門之國際合作,且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助成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實現。
二、大會關於本條第一項(丑)款所列事項之其他責任及職權,於第九章及第十章中規定之。
第14條
大會對於其所認為足以妨害國際間公共福利或友好關係之任何情勢,不論其起源如何,包括由違反本憲章所載聯合國之宗旨及原則而起之情勢,得建議和平調整辦法,但以不違背第十二條之規定為限。
第15條
一、大會應收受並審查安全理事會所送之常年及特別報告;該項報告應載有安全理事會對於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所已決定或施行之辦法之陳述。
二、大會應收受並審查聯合國其機關所送之報告。
第16條
大會應執行第十二章及第十三章所授予關於國際託管制度之職務,包括關於非戰略防區託管協定之核准。
第17條
一、大會應審核本組織之預算。
二、本組織之經費應由各會員國依照大會分配限額擔負之。
三、大會應審核經與第五十七條所指各種專門機關訂定之任何財政及預算辦法,並應審查該項專門機關之行政預算,以便向關係機關提出建議。
第18條 投票
一、大會之每一會員國,應有一個投票權。
二、大會對於重要問題之決議應以到會及投票之會員國三分之二多數決定之。此項問題應包括:關於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建議,安全理事會非常任理事國之選舉,經濟暨社會理事會理事國之選舉,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寅)款所規定託管理事會理事國之選舉,對於新會員國加入聯合國之准許,會員國權利及特權之停止,會員國之除名,關於施行託管制度之問題,以及預算問題。
三、關於其他問題之決議,包括另有何種事項應以三分之二多數決定之問題,應以到會及投票之會員國半數決定之。
第19條
凡拖欠本組織財政款項之會員國,其拖欠數目如等於或超過前兩年所應繳納之數目時,即喪失其在大會投票權。大會如認拖欠原因,確由於該會員國無法控之情形者,得准許該會員國投票。
第20條 程序
大會每年應舉行常會,並於必要時,舉行特別會議。特別會議應由秘書長經安全理事會或聯合國會員國過半數之請求召集之。
第21條
大會應自行制定其議事規則。大會應選舉每次會議之主席。
第22條
大會得設立其認為於行使職務所必需之輔助機關。
第五章 安全理事會
第23條 組織
一、安全理事會以聯合國十五會員國組織之。中華民國、法蘭西、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及美利堅合眾國應為安全理事會常任理事國。大會應選舉聯合國其他十會員國為安全理事會非常任理事國,選舉時首宜充分斟酌聯合國各會員國於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及本組織其餘各宗旨上之貢獻,並宜充分斟酌地域上之公勻分配。
二、安全理事會非常任理事國任期定為二年。安全理事會理事國自十一國增至十五國後第一次選舉非常任理事國時,所增四國中兩國之任期應為一年。任滿之理事國不得即行連選。
三、安全理事會每一理事國每一理事國應有代表一人。
第24條 職權
一、為保證聯合國行動迅速有效起見,各會員國將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主要責任,授予安全理事會,並同意安全理事會於履行此項責任下之職務時,即係代表各會員國。
二、安全理事會於履行此項職務時,應遵照聯合國之宗旨及原則。為履行此項職務而授予安全理事會之特定權力,於本憲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及第十二章內規定之。
三、安全理事會應將常年報告,並於必要時將特別報告,提送大會審查。
第25條
聯合國會員國同意依憲章之規定接受並履行安全理事會之決議。
第26條
為促進國際和平及安全之建立及維持,以儘量減少世界人力及經濟資源之消耗於軍備起見,安全理事會藉第四十七條所指之軍事參謀團之協助,應負責擬具方案,提交聯合國會員國,以建立軍備管制制度。
第27條 投票
一、安全理事會每一理事國應有一個投票權。
二、安全理事會關於程序事項之決議,應以九理事國之可決票表決之。
三、安全理事會對於其他一切事項之決議,應以九理事國之可決票包括全體常任理事國之同意票表決之;對於第六章及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內各事項之決議,爭端當事國不得投票。
第28條 程序
一、安全理事會國之組織,應以使其能繼續不斷行使職務為要件。為此目的,安全理事會之各理事國應有常駐本組織會所之代表。
二、安全理事會應舉行定期會議,每一理事國認為合宜時得派政府大員或其他特別指定之代表出席。
三、在本組織會所以外,安全理事會得在認為能便利其工作之其他地點舉行會議。
第29條
安全理事會得設立其認為於行使職務所必需之輔助機關。
第30條
安全理事會應自行制定其議事規則,包括其推選主席之方法。
第31條
在安全理事會提出之任何問題,經其認為對於非安全理事會理事國之聯合國任何會員國之利益有特別關係時,該會員國得參加討論,但無投票權。
第32條
聯合國會員國而非為安全理事會之理事國,或非聯合國會員國之國家,如於安全理事會考慮中之爭端為當事國者,應被邀參加關於該項爭端之討論,但無投票權。安全理事會應規定其所認為公平之條件,以便非聯合國會員國之國家參加。
第六章 爭端之和平解決
第33條
一、任何爭端之當事國,於爭端之繼續存在足以危及國際和平與安全之維持時,應儘先以談判、調查、調停、和解、公斷、司法解決、區域機關或區域辦法之利用、或各該國自行選擇之其他和平方法,求得解決。
二、安全理事會認為必要時,應促請各當事國以此項方法,解決其爭端。
第34條
安全理事會得調查任何爭端或可能引起國際磨擦或惹起爭端之任何情勢,以斷定該項爭端或情勢之繼續存在是否足以危及國際和平與安全之維持。
第35條
一、聯合國任何會員國得將屬於第三十四條所指之性質之任何爭端或情勢,提請安全理事會或大會注意。
二、非聯合國會員國之國家如為任何爭端之當事國時,經預先聲明就該爭端言接受本憲章所規定和平解決之義務後,得將該項爭端,提請大會或安全理事會注意。
三、大會關於按照本條所提請注意事項之進行步驟,應遵守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
第36條
一、屬於第三十三條所指之性質之爭端或相似之情勢,安全理事會在任何階段,得建議適當程序或調整方法。
二、安全理事會對於當事國為解決爭端業經採取之任何程序,理應予以考慮。
三、安全理事會按照本條作成建議時,同時理應注意凡具有法律性質之爭端,在原則上,理應由當事國依國際法院規約之規定提交國際法院。
第37條
一、屬於第三十三條所指之性質之爭端,當事國如未能依該條所示方法解時,應將該項爭端提交安全理事會。
二、安全理事會如認為該項爭端之繼續存在,在事實上足以危及國際和平與安全之維持時,應決定是否當依第三十六條採取行動或建議其所認為適當之解決條件。
第38條
安全理事會如經所有爭端當事國之請求,得向各當事國作成建議,以求爭端之和平解決,但以不妨礙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為限。
第七章 對於和平之威脅和平之破壞及侵害
第39條
安全理事會應斷定任何和平之威脅、和平之破壞、或侵略行為之是否存在,並應作成建議或抉擇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辦法,以維持或依復國際和平及安全。
第40條
為防止情勢惡化,安全理事會在依第三十九條規定作成建議或決定辦法以前,得促請關係當事國遵行安全理事會所認為必要或合宜之臨時辦法。此項臨時辦法並不妨礙關係當事國之權利、要求、或立場。安全理事會對於不遵行此項臨時辦法之情形,應予適當注意。
第41條
安全理事會得決定所應採武力以外之辦法,以實施其決議,並得促請聯合國會員國執行此項辦法。此項辦法得包括經濟關係、鐵路、海運、航空、郵電、無線電、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局部或全部停止,以及外交關係之斷絕。
第42條
安全理事會如認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辦法為不足或己經證明為不足時,得採取必要之空海陸軍行動,以維持或恢復國際和平及安全。此項行動得包括聯合國會員國之空海陸軍示威、封鎖、及其他軍事舉動。
第43條
一、聯合國各會員國為求對於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有所貢獻起見,擔任於安全理事會發令時,並依特別協定,供給為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所必需之軍隊、協助、及便利,包括過境權。
二、此項特別協定應規定軍隊之數目及種類,其準備程度及一般駐紮地點,以及所供便利及協助之性質。
三、此項特別協定應以安全理事會之主動,儘速議訂。此項協定應由安全理事會與會員國或由安全理事會與若干會員國之集團締結之,並由簽字國各依其憲法程序批准之。
第44條
安全理事會決定使用武力時,於要求非安全理事會會員國依第四十三條供給軍隊以履行其義務之前,如經該會員國請求,應請其遣派代表,參加安全理事會關於使用其軍事部隊之決議。
第45條
為使聯合國能採取緊急軍事辦法起見,會員國應將其本國空軍部隊為國際共同執行行動隨時供給調遣。此項部隊之實力與準備之程度,及其共同行動之計畫,應由安全理事會以軍事參謀團之協助,在第四十三條所指之特別協定範圍內決定之。
第46條
武力使用之計畫應由安全理事會以軍事參謀團之協助決定之。
第47條
一、茲設立軍事參謀團,以便對於安全理事會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軍事需要問題,對於受該會所支配軍隊之使用及統率問題,對於軍備之管制及可能之軍縮問題,向該會貢獻意見並予以協助。
二、軍事參謀團應由安全理事會各常任理事國之參謀總長或其代表組織之。聯合國任何會員國在該團未有常任代表者,如於該團責任之履行在效率上必需該國參加其工作時,應由該團邀請參加。
三、軍事參謀團在安全理事會權力之下,對於受該會所支配之任何軍隊,負戰略上之指揮責任;關於該項軍隊之統率問題,應待以後處理。
四、軍事參謀團,經安全理事會之授權,並與區域內有關機關商議後,得設立區域分團。
第48條
一、執行安全理事會為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決議所必要之行動,應由聯合國全體會員國或由若干會員國擔任之,一依安全理事會之決定。
二、此項決議應由聯合國會員國以其直接行動,及經其加入為會員之有關國際機關之行動履行之。
第49條
聯合國會員國應通力合作,彼此協助,以執行安全理事會所決定之辦法。
第50條
安全理事會對於任何國家採取防止或執行辦法時,其他國家,不論其是否為聯合國會員國,遇有因此項辦法之執行而引起之特殊經濟問題者,應有權與安全理事會會商解決此項問題。
第51條
聯合國任何會員國受武力政擊時,在安全理事會採取必要辦法,以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以前,本憲章不得認為禁止行使單獨或集體自衛之自然權利。會員國因行使此項自衛權而採取之辦法,應立向安全理事會報告,此項
辦法於任何方面不得不影響該會按照本憲章隨時採取其所認為必要行動之權責,以維持或恢復國際和平及安全。
第八章 區域辦法
第52條
一、本憲章不得認為排除區域辦法或區域機關、用以應付關於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而宜於區域行動之事件者;但以此項辦法或機關及其工作與聯合國之宗旨及原則符合者為限。
二、締結此項辦法或設立此項機關之聯合國會員國,將地方爭端提交安全理事會以前,應依該項區域辦法,或由該項區域機關,力求和平解決。
三、安全理事會對於依區域辦法或由區域機關而求地方爭端之和平解決,不論其係由關係國主動,或由安全理事會提交者,應鼓勵其發展。
四、本條絕不妨礙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之適用。
第53條
一、安全理事會對於職權內之執行行動,在適當情形下,應利用此項區域辦法或區域機關。如無安全理事會之授權,不得依區域辦法或由區域機關採取任何執行行動;但關於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對付本條第二項所指之任何敵國之步驟,或在區域辦法內所取防備此等國家再施其侵略政策之步驟,截至本組織經各關係政府之請求,對於此等國家之再次侵略,能擔負防止責任時為止,不在此限。
二、本條第一項所稱敵國係指第二次世界大戰中為本憲章任何簽字國之敵國而言。
第54條
關於為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起見,依區域辦法或由區域機關所已採取或正在考慮之行動,不論何時應何安全理事會充分報告之。
第九章 國際經濟及社會合作
第55條
為造成國際間以尊重人民平等權利及自決原則為根據之和平友好關係所必要之安定及福利條件起見,聯合國應促進:
(子)較高之生活程度,全民就業,及經濟與社會進展。
(丑)國際間經濟、社會、衛生、及有關問題之解決;國際間文化及教育合作。
(寅)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與遵守,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
第56條
各會員國擔允採取共同及個別行動與本組織合作,以達成第五十五條所載之宗旨。
第57條
一、由各國政府間協定所成立之各種專門機關,依其組織約章之規定,於經濟、文化、教育、衛生、及其他有關部門負有廣大國際責任者,應依第六十三六條之規定使與聯合國發生關係。
二、上述與聯合國發生關係之各專門機關,以下簡稱專門機關。
第58條
本組織應作成建議,以調整各專門機關之政策及工作。
第59條
本組織應於適當情形下,發動各關係國間之談判,以創設為達成第五十五條規定宗旨所必要之新專門機關。
第60條
履行本章所載本組織職務之責任,屬於大會及大會權力下之經濟暨社會理事會。為此目的,該理事會應有第十章所載之權力。
第一○章 經濟暨社會理事會
第61條 組織
一、經濟暨社會理事會由大會選舉聯合國二十七會員國組織之。
二、除第三項所規定外,經濟暨社會理事會每年選舉理事九國任期三年。任滿之理事國得即行連選。
三、經濟暨社會理事會理事國自十八國增至二十七國後第一次選舉時,除選舉理事六國接替任期在該年年終屆滿之理事國外,應另增選理事九國。增選之理事九國中,三國任期一年,另三國任期二年,一依大會所定辦法。
四、經濟暨社會理事會之每一理事國應有代表一人。
第62條 職權
一、經濟暨社會理事會得作成或發動關於國際經濟、社會、文化、教育、衛生、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研究及報告;並得向大會、聯合國會員國、及關係專門機關,提出關於此種事項之建議案。
二、本理事會為增進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及維謢起見,得作成建議案。
三、本理事會得擬具關於其職權範圍內事項之協約草案,提交大會。
四、本理事會得依聯合國所定之規則召集本理事會職務範圍以內事項之國際會議。
第63條
一、經濟暨社會理事會得與第五十七條所指之任何專門機關訂立協定,訂明關係專門機關與聯合國發生關係之條件。該項協定須經大會之核准。
二、本理事會,為調整各種專門機關之工作,得與此種機關會商並得向其提出建議,並得向大會及聯合國會員國建議。
第64條
一、經濟暨社會理事會得取適當步驟,以取得專門機關之經常報告。本理事會得與聯合國會員國及專門機關,商定辦法俾就實施本理事會之建議及大會對於本理事會職權範圍內事項之建議所採之步驟,取得報告。
二、本理事會得將對於此項報告之意見提送大會。
第65條
經濟暨社會理事會得向安全理事會供給情報,並因安全理事會之邀請,予以協助。
第66條
一、經濟暨社會理事會應履行其職權範圍內關於執行大會建議之職務。
二、經大會之許可,本理事會得應聯合國會員國或專門機關之請求,供其服務。
三、本理事會應履行本憲章他章所特定之其他職務,以及大會所授予之職務。
第67條 投票
一、經濟暨社會理事會每一理事國應有一個投票權。
二、本理事會之決議,應以到會及投票之理事國過半數表決之。
第68條 程序
經濟暨社會理事會應設立經濟與社會部門及以提倡人權為目的之各種委員會,並得設立於行使職務所必需之其他委員會。
第69條
經濟暨社會理事會應請聯合國會員國參加討論本理事會對於該國有特別關係之任何事件,但無投票權。
第70條
經濟暨社會理事會得商定辦法使專門機關之代表無投票權而參加本理事會及本理事會及本理事會所設各委員會之討論,或使本理事會之代表參加此項專門機關之討論。
第71條
經濟暨社會理事會得採取適當辦法,俾與各種非政府組織會商有關於本理事會職權範圍內之事件。此項辦法得與國際組織商定之,並於適當情形下,經與關係聯合國會員國會商後,得與該國國內組織商定之。
第72條
一、經濟暨社會理事會應自行制定其議事規則,包括其推選主席之方法。
二、經濟暨社會理事會應依其規則舉行必要之會議。此項規則應包括因理事國過半數之請求而召集會議之條款。
第一一章 關於非自治領土之宣言
第73條
聯合國各會員會,於其所負有或擔承管理責任之領土,其人民尚未臻自治之充分程度者,承認以領土居民之福利為至上之原則,並接受在本憲章所建立之國際和平及安全制度下,以充量增進領土居民福利之義務為神聖之信託,且為此目的:
(子)於充分尊重關係人民之文化下,保證其政治、經濟、社會、及教育之進展,予以公平待遇,且保障其不受虐待。
(丑)按各領土及其人民特殊之環境、及其進化之階段,發展自治;對各該人民之政治願望,予以適當之注意;並助其自由政治制度之逐漸發展。
(寅)促進國際和平及安全。
(卯)提倡建設計畫,以求進步;獎勵研究;各國彼此合作,並於適當之時間及場合與專門國際團體合作,以求本條所載社會、經濟、及科學目的之實現。
(辰)在不違背安全及憲法之限制下,按時將關於各會員國分別負責管理理領土內之經濟、社會、及教育情形之統計及具有專門性質之情報,遞送秘書長,以供參考。本憲章第十二章及第十三章所規定之領土,不在此限。
第74條
聯合國各會員國公同承諾對於本章規定之領土,一如對於本國區域,其政策必須以善鄰之道奉為圭臬;並於社會、經濟、及商業上,對世界各國之利益及幸福,予以充分之注意。
第一二章 國際託管制度
第75條
聯合國在其權力下,應設立國際託管制度,以管理並監督憑此後個別協定而置於該制度下之領土。此項領土以下簡稱託管領土。
第76條
按據本憲章第一條所載聯合國之宗旨,託管制度之基本目的應為:
(子)促進國際和平及安全。
(丑)增進託管領土居民之政治、經濟、社會、及教育之進展;並以適合各領土及其人民之特殊情形及關係人民自由表示之願望為原則,且按照各託管協定之條款,增進其趨向自治或獨立之逐漸發展。
(寅)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提倡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尊重,並激發世界人民互相維繫之意識。
(卯)於社會、經濟、及商業事件上,保證聯合國全體會員國及其國民之平等待遇,及各該國民於司法裁判上之平等待遇,但以不妨礙上述目的之達成,且不違背第八十條之規定為限。
第77條
一、託管制度適用於依託管協定所置於該制度下之下列各種類之領土:
(子)現在委任統治下之領土。
(丑)因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果或將自敵國割離之領土。
(寅)負管理責任之國家自願置於該制度下之領土。
二、關於上列種類中之何種領土將置於託管制度之下,及其條件,為此後協定所當規定之事項。
第78條
凡領土己成為聯合國之會員國者,不適用託管制度;聯合國會員國間之關係,應基於尊重主權平等之原則。
第79條
置於託管制度下之每一領土之託管條款,及其更改或修正,應由直接關係各國、包括聯合國之會員國而為委任統治地之受託國者,予以議定,其核准應依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五條之規定。
第80條
一、除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一條所訂置各領土於託管制度下之個別託管協定另有議定外,並在該項協定未經締結以前,本章任何規定絕對不得解釋為以任何方式變更任何國家或人民之權利,或聯合國會員國個別簽訂之現有國際約章之條款。
二、本條第一項不得解釋為對於依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而訂置委任統治地或其他領土於託管制度下之協定,授以延展商訂之理由。
第81條
凡託管協定均應載有管理領土之條款,並指定管理託管領土之當局。該項當局,以下簡稱管理當局,得為一個或數個國家,或為聯合國本身。
第82條
於任何託管協定內,得指定一個或數個戰略防區,包括該項協定下之託管領土之一部或全部,但該項協定並不妨礙依第四十三條而訂立之任何特別協定。
第83條
一、聯合國關於戰略防區之各項職務,包括此項託管協定條款之核准。及其更改或修正,應由安全理事會行使之。
二、第七十六條所規定之基本目的,適用於每一戰略防區之人民。
三、安全理事會以不違背託管協定之規定且不妨礙安全之考慮為限,應利用託管理事會之協助,以履行聯合國託管制度下關於戰略防區內之政治、經濟、社會、及教育事件之職務。
第84條
管理當局有保證託管領土對於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盡其本分之義務。該當局為迿的得利用託管領土之志願軍、便利、及協助,以履行該當局對於安全理事會所負關於此點之義務,並以實行地方自衛,且在託管領土內維持法律與秩序。
第85條
一、聯合國關於一切非戰略防區託管協定之職務,包括此項託管協定條款之核准及其更改或修正,應由大會行使之。
二、託管理事會於大會權力下,應協助大會履行上述之職務。
第一三章 託管理事會
第86條 組織
一、託管理事會應由下列聯合國會員國組織之:
(子)管理託管領土之會員國。
(丑)第二十三條所列名之國家而現非管理託管領土者。
(寅)大會選舉必要數額之其他會員國,任期三年,俾使託管理事會理事國之總數,於聯合國會員國中之管理託管領土者及不管理者之間,得以平均分配。
二、託管理事會之每一理事國應指定一特別合格之人員,以代表之。
第87條 職權
大會及在其權力下之託管理事會於履行職務時得;
(子)審查管理當局所送之報告。
(丑)會同管理當局接受並審查請願書。
(寅)與管理當局商定時間,按期視察各託管領土。
(卯)依託管協定之條款採取上述其他行動。
第88條
託管理事會應擬定關於各託管領土居民之政治、經濟、社會、及教育進展之問題;單就大會職權範圍內,各託管領土之管理當局應根據該項問題單向大會提出常年報告。
第89條 投票
一、託管理事會之每一理事國應有一個投票權。
二、託管理事會之決議應以到會及投票之理事會國過半數表決之。
第90條 程序
一、託管理事會應自行制定其議事規則,包括其推選主席之方法。
二、託管理事會應依其所定規則,舉行必要之會議。此項規則應包括關於經該會理事會過半數之請求而召集會議之規定。
第91條
託管理事會於適當時,應利用經濟暨社會理事會之協助,並對於各關係事項,利用專門機關之協助。
第一四章 國際法院
第92條
國際法院為聯合國之主要司法機關,應依所附規約執行其職務。該項規約係以國際常設法院之規約為根據,並為本憲章之構成部分。
第93條
一、聯合國各會員國為國際法院規約之當然當事國。
二、非聯合國會員國之國家得為國際法院規約當事國之條件,應由大會經安全理事會之建議就各別情形決定之。
第94條
一、聯合國每一會員國為任何案件之當事國者,承諾遵行國際法院之判決。
二、遇有一造不履行依法院判決應負之義務時,他造得向於安全理事會申訴。安全理事會如認為必要時,得作成建議或決定應採辦法,以執行判決。
第95條
本憲章不得認為禁止聯合國會員國依據現有或以後締結之協定,將其爭端託付其他法院解決。
第96條
一、大會或安全理事會對於任何法律問題得請國際法院發表諮詢意見。
二、聯合國其他機關、及各種專門機關,對於其工作範圍內之任何法律問題,得隨時以大會之授權,請求國際法院發表諮詢意見。
第一五章 秘書處
第97條
秘書處置秘書長一人及本組織所需之辦事人員若干人。秘書長應由大會經安全理事會之推薦委派之。秘書長為本組織之行政首長。
第98條
秘書長在大會、安全理事會、經濟暨社會理事會、及託管理事會之一切會議,應以秘書長資格行使職務,並應執行各該機關所託付之其他職務。秘書長應向大會提送關於本組織工作之常年報告。
第99條
秘書長將其所認為可能威脅國際和平及安全之任何事件,提請安全理事會注意。
第100條
一、秘書長及辦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不得請求或接受本組織以外任何政府或其他當局之訓示,並應避免足以妨礙其國際官員地位之行動。秘書長及辦事人員專對本組織負責。
二、聯合國各會員國承諾尊重秘書長及辦事人員責任之專屬國際性,決不設法影響其責任之履行。
第101條
一、辦事人員由秘書長依大會所定章程委派之。
二、適當之辦事人員應長期分配於經濟暨社會理事會、託管事會,並於必要時,分配於聯合國其他之機關。此項辦事人員構成秘書處之一部。
三、辦事人員之僱用及其服務條件之決定,應以求達效率、才幹、及忠誠之最高標準為首要考慮。徵聘辦事人員時,於可能範圍內,應充分注意地域上之普及。
第一六章 雜項條款
第102條
一、本憲章發生效力後,聯合國任何會員國所締結之一切條約及國際協定應儘速在秘書處登記,並由秘書處公佈之。
二、當事國對於未經依本條第一項規定登記之條約或國際協定,不得向聯合國任何機關援引之。
第103條
聯合國會員國在本憲章下之義務與其依任何其他國際協定所負之義務有衝突時,其在本憲章下之義務應居優先。
第104條
本組織於每一會員國之領土內,應享受於執行其職務及達成其宗旨所必需之法律行為能力。
第105條
一、本組織於每一會員國之領土內,應享受於達成其宗旨所必需之特權及豁免。
二、聯合國會員國之代表及本組織之職員,亦應同樣享受於其獨立行使關於本組織之職務所必需之特權及豁免。
三、為明定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行細則起見,大會得作成建議,或為此目的向聯合國會員國提議協約。
第一七章 過渡安全辦法
第106條
在第四十三條所稱之特別協定尚未生效,因而安全理事會認為尚不得開始履行第四十二條所規定之責任前,一九四三年十月三十日在莫斯科簽訂四國宣言之當事國及法蘭西應依該宣言第五項之規定,互相洽商,並於必要時,與聯合國其他會員國治商,以代表本組織採取為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宗旨所必要之聯合行動。
第107條
本憲章並不取消或禁止負行動責任之政府對於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中本憲章任何簽字國之敵國因該次戢爭而採取或受權執行之行動。
第一八章 修正
第108條
本憲章之修正案經大會會員國三分二之表決並由聯合國會員國之三分二。包括安全理事會全體常任理事國。各依其憲法程序批准後,對於聯合國所有會員國發生效力。
第109條
一、聯合國會員國,為檢討本憲章得以大會會員國三分二之表決,經安全理事會任何七理事國之表決,確定日期及地點,舉行全體會議。聯合國每一會員國在全體會議中應有一個投票權。
二、全體會議以三分之二表決所建議對於憲章之任何更改,應經聯合國會員國三分之二。包括安全理事會全體常任理事國,各依其憲法程序批准後,發生效力。
三、如於本憲章生效後大會第十屆年會前,此項全體會議尚未舉行時,應將召集全體會議之提議列入大會該屆年會之議事日程;如得大會會員國過半數及安全理事會任何七理事國之表決,此項會議應即舉行。
第一九章 批准及簽字
第110條
一、本憲章應由簽字國各依其憲法程序批准之。
二、批准書應交存美利堅合眾國政府。該國政府應於每一批准書交存時通知各簽字國,如本組織秘書長業經委派時,並應通知秘書長。
三、一俟美利堅合眾國政府通已有中華民國、法蘭西、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與美利堅合眾國、以及其他簽字國之過半數將批准書交存時,本憲章即發生效力。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應擬就此項交存批准之議定書並將副本分送所有簽字國。
四、本憲章簽字國於憲章發生效力後批准者,應自其各將批准書交存之日起為聯合國之創始會員國。
第111條
本憲章應留存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之檔庫,其中、法、俄、英、及西文各本同一作準。該國政府應將正式副本分送其他簽字國政府。
為此聯合國各會員國政府之代表謹簽字於本憲章,以昭信守。
公曆一千九百四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簽訂於金山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