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罪行和濫用權力行為
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則宣言
聯合國大會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40/34 號決議通過
A. 罪行受害者
1. “ 受害者 ”一 詞系指個人或整體受到傷害包括身心損傷、 感情痛苦、經濟損失或基本權利的重大損害的人,這種傷害是由於觸犯會員國現行刑事法律、包括那些禁止非法濫用權力的法律的行為或不行為所造成。
2. 在本宣言中一個人可被視為受害者,而不論加害於他的犯罪者是否被指認、逮捕、起訴或判罪,亦不論犯罪者與受害者的家庭關係如何。“受害者”一詞視情況也包括直接受害者的直系親屬或其受扶養人以及出面干預以援助受難中的受害者或防止受害情況而蒙受損害的人。
3. 本宣言所載規定應適用於所有人, 而無種族、膚色、性別、年 齡、語言、宗教、國籍、政治或其他見解、文化信仰或實踐、財產、出生或家世地位、民族本源或社會出身以及傷殘等任何種類的區別。
取得公理和公平待遇
4. 對待罪行受害者時應給予同情並尊重他們的尊嚴。他們有權向司法機構申訴並為其所受損害迅速獲得國家法律規定的補救。
5. 必要時應設立和加強司法和行政機構,使受害者能 夠通過迅速、公平、省錢、方便的正規或非正規程式獲得補救。應告知受害者他們通過這些機構尋求補救的權利。
6. 應通過下述方法,便利司法和行政程式來滿足受害者的需要:
(a) 讓受害者瞭解它們的作用以及訴訟的範圍、時間、進度和對他們案件的處理情況,在涉及嚴重罪行和他們要求瞭解此種情況時尤其如此;
(b) 讓受害者在涉及其利益的適當訴訟階段出庭申訴其觀點和關切事項以供考慮,而不損及被告並符合有關國家刑事司法制度;
(c) 在整個法律過程中向受害者提供適當的援助;
(d) 採取各種措施,盡可能減少對受害者的不便,必要時保護其隱私,並確保他們及其家屬和為他們作證的證人的安全而不受威嚇和報復;
(e) 在處理案件和執行給予受害者賠償的命令時,避免不必要的拖延。
7. 應當斟酌情況盡可能利用非正規的解決爭端辦法,包括調解、仲裁、常理公道或地方慣例,以協助調解和向受害者提供補救。
賠償
8. 罪犯或應對其行為負責的第 三方應視情況向受害者、他們的家屬或受扶養人作出公平的賠償 。這種賠償應包括歸還財產、賠償傷害或損失、償還因受害情況產生的費用、提供服務和恢復權利。
9. 各國政府應審查它們的慣例、規章和法律,以保證除其他刑事處分外,還應將賠償作為刑事案件的一種可能判刑。
10. 在嚴重破壞環境的案件中,如經裁定要提出賠償,則應盡可能包括環境的復原、基礎設施的重建、社區設備的更換,在這種破壞造成一個社區的遷移時,還包括償還重新安置的費用。
11. 在政府官員或其他以官方和半官方身分行事的代理人違反了國家 刑事法律時,受害者應從其官員或代理人造成傷害的國家取 得賠償。在致害行為或不行為發生時的政府已不復存在時,則繼承該國的國家或政府應向受害者作出賠償。
補償
12. 當無法從罪犯或其他來源得到充分的補償時,會員國應設法向下列人等提供金錢上的補償:
(a) 遭受嚴重罪行造成的重大身體傷害或身心健康損害的受害者;
(b) 由於這種受害情況致使受害者死亡或身心殘障,其家屬、 特別是受扶養人。
13. 應鼓勵設立、加強和擴大向受害者提供補償的國家基金的做法。 在適當情況下,還應為此目的設立其他基 金,包括受害者本國無法為受害者所遭傷害提供補償的情況。
援助
14. 受害者應從政府、自願機構、社區方面及地方途徑獲得必要的物質、醫療、心理及社會援助。
15. 應使受害者知道可供使用的醫療和社會服務及其他有關的援助,並且能夠利用這些服務和援助。
16. 應對警察、司法、醫療保健、社會服務及其他有關人員進行培訓,使他們認識到受害者的 需要,並使他們對準則有所認識以確保適當和迅速的援助。
17. 向受害者提供服務和援助時,應注意那些由於受傷害的性質,或由於上面第3 段所提及的種種因素,而具有特殊需要的受害者。
B.濫用權力行為受害者
18. “受害者”一詞系指個人或整體受到傷害包括身心損傷、感情痛苦、經濟損失或基本權利的 重大損害的人,這種 傷害是由於尚未構成觸犯 國家刑事法律但違反有關人權的國際公認規範的行為或不行為所造成。
19. 各國應考慮將禁止濫用權力並為這類濫用權力受害者提供補救措施的規定納入國家法律準則 。這類補救措施應特別包括賠償和(或)補償以及必要的物質、醫療、心理及社會援助。
20. 各國應考慮就有關第18 段中所界定的受害者談判國際多邊條約。
21. 各國應定期審查現行法律和慣例,以確保其適應不斷變化情況,如有必要,應頒布和實施 法律,禁止構成嚴重濫用政治或經濟權利的行為,並應提倡預防這類行為的政策和做法,還應為這類行為的受害者制訂並提供適當權利和補救辦法。